(试行)
(2017年12月19日 浙统〔2017〕52号)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区域内的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认定、披露、移出、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及时准确、惩戒教育的原则。
第四条 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认定实行谁处罚、谁认定、谁负责,全省统一披露。
省统计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管理工作的开展和相关制度建设,具体承担相关制度的制订、省本级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认定、全省统计严重失信单位信息汇总、对外披露、移出等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统计局负责本级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认定及其信息的上报工作。
第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单位: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情节严重的;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高,违法数额较大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四)被媒体批评监督或者被实名举报,在社会上产生较大负面影响并经查实予以行政处罚的;
(五)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的;
(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省统计局认为应当列入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
第六条 认定机关决定将统计调查对象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七条 认定机关将统计调查对象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单位前,应当告知统计调查对象列入统计严重失信单位的理由和依据;决定对其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认定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认定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对认定统计严重失信单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统计严重失信单位每季披露1次,通过“信用浙江”网站、省统计局门户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统计局按季对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单位信息进行汇总,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报送省统计局。报送的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公正,避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统计严重失信单位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事实、依法处理、惩戒措施、披露起止期限等信息。
第十一条 统计严重失信单位披露期限为1年,自披露之日起计算。披露期限届满,省统计局将其信息从门户网站上公布的严重失信单位中移出,转入严重失信单位后台数据库,对其列入严重失信单位的记录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市、县级认定机关发现披露的统计严重失信单位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自发现错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省统计局报告。省统计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报省信用办备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披露的统计严重失信单位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认定机关予以审核。认定机关经审核后,发现确有错误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认定严重失信单位的统计调查对象,各级统计局依法依规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强统计执法检查;
(二)评先评优实行一票否决;
(三)在披露期间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披露期限延长至2年;
(四)与发改、财政、税务、工商、商务、质监、海关、人民银行、证监等部门建立严重失信单位通报机制,强化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建议相关部门按照《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要求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依纪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试行。